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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益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網友。
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邀請丁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A室居所後,兩人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乙○○並持手機攝錄性交過程(所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與丁 進入浴廁後,乙○○未告知丁 即以異物(疑似沐浴乳罐)插入丁 陰道內,丁 察覺有異,即表明不欲再繼續進行性交行為,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丁 哭泣及口頭拒絕,仍違反丁 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丁 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
嗣因丁 離開上址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丁 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丁 與被告、丁 與B女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丁 及B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方曾於通訊軟體譯文或截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被害人或證人曾以訊息向他人表達內心感受)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除上述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0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丁 在其住處床邊發生合意性行為,性行為後丁 情緒轉變,突然離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於浴室內對丁 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丁 為網友,彼此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兩人之前曾見面一次。
第二次見面是112年6月23日晚間,伊與丁 約在上班地點附近吃飯,丁 與B女一同前來,因找不到東西吃,伊自己先回家,丁 生氣認為伊浪費她車錢,伊遂轉500元車資給丁 。
第三次見面是丁 在112年6月24日4時許主動稱想來伊住處,伊便將地址傳給丁 ,丁 於5時40分許到伊住處後,兩人在臥房床邊發生性行為,算是一夜情,伊曾以手機錄製丁 替伊口交過程,但進行到一半,丁 情緒突然轉變、像變成另一個人,伊有點嚇到就停止性行為,因丁 很明確的說不要,伊就與丁 一起進入浴室沖洗,沖洗完後丁 就離開。
在浴室期間只有沖洗,並未拿沐浴乳罐插丁 生殖器。
因丁 當天情緒轉變太大,伊才會傳「你還好嗎?」訊息關心丁 ,但伊已不願再跟丁 聯絡,因此事後丁 詢問伊姓名時,才不願將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丁 坦承雙方一開始是合意性交,丁 於性交過程中,縱使心境上轉變為不願意性行為,可能是受到自身病史影響,不能推斷即係遭被告性侵害。
且若被告真有違反丁 意願,但丁 除言詞拒絕外,並無明確之動作或反應,亦不合常理。
全案僅有丁 之單一指述,B女之證述或丁 與B女間之對話訊息,均屬丁 指述的累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對丁 為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丁 為網友,兩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機攝錄丁 替其口交過程(嗣後因丁 要求而刪除)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丙○○112偵52276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54頁正及背面、本院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正、背面);
而丁 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丁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丁 是於112年6月24日5時5分許搭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住處,並於同日5時40分許抵達(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背面);
而丁 離開被告住處後,即於同日6時7分許與B女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告知B女將報警等情,此有丁 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由此可知丁 在被告住處僅停留約27分鐘。
而被告於丁 離去後,曾傳訊「你還好嗎?」、「不是啦,我是問你還好嗎」等語關心、問候,有丁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正及背面、第46至4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丁 突然情緒轉變,伊才會問丁 還好嗎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可知丁 至被告住處後,兩人雖先合意發生性行為,但丁 後即神情有異、倉皇離去,離去後更立即向B女通話表示遭被告性侵,並報警處理(詳後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網友,案發當天是第三次見面。
第一次見面是在很久前,112年6月23日原本約見面一起吃宵夜,但因為伊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就先離開,伊與朋友就去夜店,結束後伊與被告聯繫要去被告住處,當時6月24日凌晨,伊到被告住處後,兩人有合意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錄影,但後來被告將伊拖去廁所,用沐浴乳罐子插入伊陰道內,伊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執意繼續,伊哭著說不要,但被告還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最後被告想射精在伊嘴內,伊說不要就逃出廁所,離開前伊要被告將影片刪除,被告確實刪除後給伊車資,伊離開後就直接報警。
伊要提告的部分是被告在廁所內用沐浴乳罐子和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和用手機錄影部分,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伊陰道後,伊就明確告知被告說不要,在那之後的性行為伊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偵卷第54頁正及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伊主動要去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伊到被告住處後,前面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伊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伊下體,那時開始伊就有點嚇到,有些僵住,就退到牆角,伊有拒絕並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後來伊哭說不要了,就跑出廁所,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後,離開被告住處後就報警,並跟B女說伊遭性侵;
伊與被告進入廁所時,伊先坐在馬桶蓋上面對被告,被告突然從身後拿了一個疑似沐浴乳罐子插入伊生殖器內,等伊反應過來說不要,被告已經將罐子拿出來,但還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伊進行性行為,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伊哭著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
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經過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丁 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倘非丁 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依證人丁 之智識程度(年齡學歷均詳卷),應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丁 實無甘冒上開罪責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復衡情雖遭受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被害人認為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對外張揚或提告,丁 實無以自身名節而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至辯護人雖辯稱:丁 遭性侵時僅哭泣及口頭拒絕,未有強烈肢體抵抗動作,不足認有違反丁 意願云云。
然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時,縱在隔離指認室內,仍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行離席(本院卷第141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回憶案情細節時伴有負面情緒反應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丁 前揭之證言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㈣再觀被告所拍攝丁 替其口交之錄影檔案(檔案全長2分48秒,經員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以鑑識軟體還原),丁 神情正常,知悉被告正持手機錄影,但未出言制止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丙○○112偵52276不公開卷第63頁正、背面)。
而丁 於本院中不諱言被告邀其前往,可能想獨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則若非被告於丁 替其口交後,確有違反丁 意願情事,丁 豈會突然情緒轉變,未久留即倉皇離去,離開前更執意被告將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刪除,並立即向B女哭訴遭性侵,即報警後停留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警車前來?足見丁 之指述,與前揭丁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丁 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序及時間差相符,且由上開錄影檔案係經由丁 離開前要求被告刪除,亦可推論被告於拍攝影片後,當有破壞兩人情誼之舉,否則丁 豈會於影片拍攝後,旋即反悔要求被告刪除兩人間之私密檔案,並即倉皇離開?㈤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是證人陳述之證言,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尚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東區上班,伊有陪丁 去找被告一次,被告有點驚訝丁 有帶朋友,有點不歡而散,被告直接回家,伊和丁 就去酒吧。
後來丁 自行離開,伊不清楚丁 去哪裡,但隔天早上6時許丁 突然打LINE通話給伊,伊接起來聽到丁 一直在哭,說遭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伊才知道丁 離開是去找被告。
丁 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時有跟伊說遭性侵過程,但伊不知道太詳細,丁 跟伊說時,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與丁 從台中北上,丁 說要順便去找被告吃宵夜,伊只知道隔天早上6點伊接到丁 電話,電話中丁 在哭,丁 並告訴伊被傷害的過程,因丁 情緒不穩定,講的斷斷續續,伊請丁 先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丁 在當面完整跟伊說過程,丁 在講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不好,已經沒有在哭,但變得有些悲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而丁 於112年6月24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有員警陳奕麟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
足見丁 向B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侵時確有驚嚇、害怕、傷心、哭泣等情緒反應,於報警後進入司法程序,則感到悲傷、無助而情緒低落,均屬上開證人B女、陳奕麟警員親自見聞體驗後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累積證據而得以補強丁 證言之憑信性。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所述均自被害人之轉述,故被害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仍有合理懷疑云云,難以採信。
㈥此外,丁 於本件案發後於112年6月29日,曾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落,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
於112年7月20日,因情緒低落及多重壓力,經診斷為焦慮症/憂鬱症等節,並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後群,此有丁 之身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丙○○112偵52276第104至113頁、第77頁),亦足以作為證人丁 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揭各節均不足憑採之理由: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丁 為網友關係,丁 縱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獨處,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拍攝影片,係基於其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縱使同意後也可隨時中止拒絕,避免個人淪為他人發洩性慾客體,以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
則以,被告於與丁 性行為過程中,未告知丁 ,逕自以異物(疑似沐浴乳罐)插入丁 生殖器後,丁 因陰道不適,明示口頭拒絕繼續及以哭泣表達反對意願後,竟仍執意對丁 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自難以指摘丁 為何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於驗傷後身體無明顯外傷而似未強烈抵抗、拒絕?乃至於逃離前仍向被告索取車資,逕自推認被告未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丁 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可能因丁 之精神病史所致云云。
然丁 固曾於112年4月7日,因非特定焦慮症至身心診所看診就醫,然僅看診1次後即未回診,此有丁 之身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4至113頁、第77頁),尚難認丁 於案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
且證人B女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與丁 認識多年,一個禮拜見面1、2次,會一同逛街,伊認識丁 後知道丁 曾看精神科,原因好像是生活壓力,伊與丁 相處過程中,丁 不會突然生氣或情緒低落,會很明確的表達自己想法及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丁 於本案案發前身心狀況尚可,其至被告住處後短暫停留、倉皇離去,及證人B女、員警陳奕麟陳述丁 案發後當日情緒上可見驚嚇、害怕、傷心、哭泣及無助等反應,確係被告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尚難僅以丁 曾有前揭身心科看診紀錄,逕認其供詞存有瑕疵。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 為網友關係,案發前雖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晚近性別主流化運動中,亦多有倡議「only YES means YES 、沒有同意,就是性侵」之情,均在在彰顯對於女性性自主權應加以尊重,且加害者有確保性行為發生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不應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當不得以個人主觀意思曲解他人之意願,否則就是對他人性自主權造成侵害,本案被告未告知丁 ,逕以異物插入丁 下體,被告主觀上或無惡意,但因女性下體私密敏感,丁 下體遭異物插入後已感不適,丁 既已口頭明示拒絕,並以哭泣表達反對意思,被告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而違背丁 之意願,仍執意對丁 為生殖器插入之強制性交犯行,對丁 之性自主權利造成嚴重侵害,造成丁 身心受創,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取得丁 諒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已婚、任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其內所存被告與丁 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或經還原之兩人合意性行為錄影檔案,雖為本案相關證物,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手機並非被告用以對丁 犯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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