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刑補,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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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聖文



代 理 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高聖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聖文(下稱聲請人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27號裁定羈押,迄104年5月2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57日,嗣108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無罪。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人部分業已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30、12175 、13474、16044、1604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原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原判決聲請人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

又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羈押日數之認定:聲請人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禁見;

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有證人及共同被告莊正端、吳善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供述内容與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所述有重大矛盾,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27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偵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共計57日(即104年3月25日至104年5月20日)。

㈢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聲請人係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不足證明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2.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

本件聲請人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應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依前所述,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係依聲請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供述内容與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所述有重大矛盾,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

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足認檢察官、本院及臺灣高等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為羈押聲請、羈押處分、駁回羈押抗告等,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聲請人自陳因本案羈押而致彼時所職工作停擺,復因媒體報導受有名譽減損,因此影響考績升遷、家庭,並遭解僱等情(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有聲請人所呈相關新聞報導、技術人力更換通知表①、台灣電力公司表1.3-1營建處及綜合施工處100年及101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AE人員保障薪資一覽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

⒊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係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經吉興公司遴選後派遣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係台電公司之外包人員,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8歲,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當時係八級工程師,基本月薪4萬6,000元,另有其他節金及奬金等語,且有台灣電力公司表1.3-1營建處及綜合施工處100年及101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AE人員保障薪資一覽表為證,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經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聲請人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17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57日= 17萬1,000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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