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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劉勁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劉勁宏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限制人身自由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3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程序優先原則,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處理如前。
又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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