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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雲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曾寶珠、陳怡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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