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3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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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行天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長壽街口時,欲迴轉福和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適有告訴人賴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5指中端指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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