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4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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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賢保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起至11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賢保於同日上午6時45分,騎乘上揭機車駛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216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卷第43頁),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上本院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硏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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