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4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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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告訴人楊耀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楊耀宗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卷第55至56頁、第65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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