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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牛小妹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楊美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擊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然業已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一名子女及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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