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1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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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進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某處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嗣於翌(2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某處工地上班。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前為警方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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