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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於翌(20)日6時」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6時」。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楊照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楊照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5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市○○區○○街000○0號(1樓7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楊照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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