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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楊大儀 (泰雅族原住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儀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5.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為警方到場將其送醫後,並在慈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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