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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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妹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吳正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2月1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專用道(往三重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後送醫救治,經警方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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