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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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懷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與塔寮坑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駛入塔寮坑停車場出入口,適同向、在其右後由張育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育嘉受有雙側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恩懷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迄未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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