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6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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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邵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雖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18日新北檢貞偵餘緝字第376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027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徐璟豪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被 告 黃邵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二鬮路13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有照明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路口急速右轉二鬮路136巷口,適有徐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右手、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璟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邵斌於偵查中之自

坦承其車速過快,因而於轉
彎時失控碰撞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徐璟豪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徐璟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
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逆向撞擊而倒地受有上開
傷勢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檔案及影像截圖照片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
實。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右
二、核被告黃邵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手、左足挫傷等傷勢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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