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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鐠(原名張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譽鐠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張譽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譽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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