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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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田尾路旁」更正為「田尾街路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欣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18分許至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路旁,飲用啤酒1杯約35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自上開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上班。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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