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8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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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

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1年6月6日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班。
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下班,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420巷旁,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同向由吳憶楠(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身受有傷害,陳志豪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為警據報前往恩主公醫院於同日21時29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吳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吳憶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酒駕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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