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89,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永啟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補充為:「曾永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永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交易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112年度偵字第6597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原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原交易卷第41頁)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交易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7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1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922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841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世宗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曾永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245巷55巷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前方同車道欲左轉之陳世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陳世宗受有左肩脫白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啟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