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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欲駛出進入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適有林政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學府路1段同向道路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踝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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