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訴,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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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明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偉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三民路(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適盧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上本案路口時,林偉明竟疏未注意,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左轉致不慎撞擊本案機車(下稱本案事故),致盧秀錦當場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林偉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林偉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明白承認(見相字卷第249頁、本院卷第58、125頁),並有如附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則依照上開規定,直行車的路權應優先於轉彎車的路權,應無疑問。

2、而依照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略以:「畫面中央處有2臺藍色貨車分別於內車道、中央分隔島處前方處欲向左轉而停等中,其中一輛貨車為本案貨車,此時畫面右上方之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下均為影片時間)00:00:13,本案貨車左前方之藍色貨車向左行駛,此時本案貨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前方行駛一小段至中央分隔島前方處(車身未完全脫離內側車道)後停止,00:00:51,本案貨車往左行駛,本案貨車左轉方向燈停止閃爍並加速駛入路口,00:00:54,被害人盧秀錦身著紫色衣物騎乘本案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沿外側車道往前直線行駛,00:00:55,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且略微往右方偏行並減速,隨即本案貨車自左側未減速撞擊本案機車,致被害人及本案機車往畫面右方倒地,本案貨車撞擊後未馬上減速,行駛至畫面右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方停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8至59、65至66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是因本案車輛未禮讓本案機車先行而自本案機車的左側撞擊本案機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3至15頁)。

然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僅是供法院參考,本不拘束法院,而細觀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的肇事經過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土城區中央路4段左轉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與對向沿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一節,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3頁),然本案事故是肇因於本案車輛自左側撞擊本案機車而非兩車碰撞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的基礎事實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不足以供作法院判斷的參考。

另從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於上開道路時,雖因看見本案車輛自本案路口起步左轉,因此本案機車行至本案路口時,曾有短暫煞車後再持續直行的情形,但被害人為直行車,本即享有路權,因此依照路權優先原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在不會撞擊車前之其他人、車的前提下,行進不應受限制,換言之,直行車輛在確保不會撞擊轉彎車輛的前提下,並無禮讓轉彎車輛先行的義務,而本件事故的肇因又是本案車輛自左側撞擊本案機車,並非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車輛,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存在,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相字卷卷第23至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能充分注意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本案機車,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然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錫欽達成和解,然其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個人亦有意願賠付75萬元,並先行一次給付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工作,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汪信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至24頁 2 證人胡淑淨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字卷第25至2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字卷第247至24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林聖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字卷第15至17頁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134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卷第11至15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卷第67至68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卷第69至71頁 8 事故現場照片 相字卷第73至97、117至131頁 9 車損照片 相字卷第97至111、132至197頁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相字卷第111至115頁 11 相驗照片 相字卷第197至2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27號卷第231至249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6529號函及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20913022號函及所附盧秀錦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檢驗彙總報告 相字卷第267至303頁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相字第1118號相驗報告書 相字卷第309至310頁 1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相字卷第35頁 15 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卷第43至45、51至53頁 1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239頁 1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相字卷第241頁 18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8至59頁 19 本院勘驗附件 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5至66頁 20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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