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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博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元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與中華路口,適有告訴人高均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並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下巴頸部鈍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踝部挫傷、雙膝部鈍傷、右下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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