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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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米格雅養生館內,徒手竊取武權伊所有放置在該養生館櫃檯旁包包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皮夾放回包包內,旋即逃逸。

嗣武權伊驚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權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志祥不爭執、辯護人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0至5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權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同事莊忠憲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竊嫌乙節吻合(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21頁背面、偵緝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遭竊4萬2,000元現金,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時,可見該筆現金厚度約與被告拇指第一指節同寬,因認被告係竊取4萬2,000元之現金,惟查: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其陳述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武權伊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放在皮夾內遭竊取之現金為4萬2,000元,都是千元紙鈔等語(見偵卷第4頁),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後,曾在案發養生館店外查看其竊得之現金(見偵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53頁),惟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解析度不佳,影像模糊,已難辨識被告竊得紙鈔之厚度,是否達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拇指第一指節寬程度,且依被告所供認竊得2萬元之千元紙鈔,亦具有一定厚度,而被告拿取紙鈔之方式與監視器鏡頭攝錄角度,都可能使相同紙鈔於畫面中呈現不同之厚度,自不能排除因被告拿取紙鈔之方式與攝錄角度,致該2萬元千元紙鈔於模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呈現如同4萬元千元紙鈔之厚度,是前開錄影畫面截圖,不足以佐證被告確竊取4萬2,000元。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關於失竊金額乙節之指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即為4萬2,0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機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期日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2萬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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