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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92、8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普AMAX社區1樓大廳,徒手竊取住戶所有,放置在大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感應磁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24日5時42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4巷之福利國社區1樓警衛室,徒手竊取住戶所有,周愉祖持有放置在警衛室抽屜內之現金5,491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愉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星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愉祖、證人鄧詠恩、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奕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8592卷第11至13頁、偵82142卷第8至9、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利國社區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察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78592卷第15至25、26至30、31頁、偵82142卷第10至12頁反面、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侵入宏普AMAX社區1樓大廳、福利國社區1樓警衛室行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8592卷第15至25頁、偵82142卷第10至12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供住戶出入通行之社區大廳、與生活起居息息相關之警衛室,實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以被告在社區大廳、警衛室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構成普通竊盜云云,實難憑採。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以侵入住宅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竊得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尚非預謀或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告亦與事實上受損之悅盛、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悅盛、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宏普AMAX社區、福利國社區受損之部分,先予以賠償)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71至72頁)。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猶再為本件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受損之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竊取之4,000元、5,491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均已賠償事實上受損之悅盛、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感應磁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去向,又上開感應磁卡,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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