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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一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汪一任與告訴人許哲維、林宜賢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社區住戶,因故與告訴人許哲維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辱罵告訴人許哲維及在一旁之告訴人林宜賢「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致貶損告訴人許哲維、林宜賢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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