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7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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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卉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芊卉因旅遊結識莊國聖,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莊國聖,致莊國聖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莊國聖,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芊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聖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證(見他卷第72至73、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見他卷第4頁)、支票(見他卷第87至9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6頁)、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至10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5至85頁)、存摺封面(見他卷第93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2頁)、被告胞弟林金生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且以同一手法密接實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至12頁),然其本案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殊值非難;

又被告先後詐取之金額達128萬元,告訴人受害金額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美商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8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5至6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使告訴人因而交付之款項,共12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某日 謊稱因其胞弟入院進行手術需繳納醫療費用云云 000年0月間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 8萬元 2 000年00月間某日 謊稱因其胞弟辦理出院需結清住院費用云云 000年00月間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附近之統一超商店內 30萬元 3 111年2、3月間某日 謊稱因其胞妹照顧其胞弟而無法工作,欲以金錢資助其胞妹云云 000年0月間某日 新北市五股區工五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店內 20萬元 4 111年3、4月間某日 謊稱因其子之女友懷孕欲舉辦婚禮而需錢孔急云云 111年7、8月間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慈惠宮 60萬元 5 111年9月前某日 因其胞弟緊急開刀住院而需錢孔急云云 000年0月間某日 不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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