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0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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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肖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肖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犯罪所用之木棍及交通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陳肖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肖川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故與胡志祥發生糾紛。
詎陳肖川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持木棍及交通錐等物毆打胡志祥,致胡志祥受有胸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挫傷及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志祥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陳信誠於警詢之證述。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
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經查,本件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可知,本件雙方僅係因偶發性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等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且當時已近凌晨,道路上亦無其他往來及通行之民眾,應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再自上開情節觀之,客觀上亦難謂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與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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