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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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謝俊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炭烤豬肉乾壹包、良鈺蜜汁豬肉乾壹包、冰鎮檸檬紅茶壹瓶與謝俊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俊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炭烤豬肉乾壹包、良鈺蜜汁豬肉乾壹包、冰鎮檸檬紅茶壹瓶與王志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分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照益管領之新東陽炭烤豬肉乾1包、良鈺蜜汁豬肉乾1包、冰鎮檸檬紅茶1瓶」,應更正為「分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照益管領之新東陽炭烤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良鈺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120元)、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2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王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謝俊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新東陽炭烤豬肉乾1包、良鈺蜜汁豬肉乾1包、冰鎮檸檬紅茶1瓶,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被告2人對竊得之新東陽炭烤豬肉乾1包、良鈺蜜汁豬肉乾1包、冰鎮檸檬紅茶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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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謝俊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得勝店」內,分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照益管領之新東陽炭烤豬肉乾1包、良鈺蜜汁豬肉乾1包、冰鎮檸檬紅茶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黃照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強、謝俊鳳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照益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得勝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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