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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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4時40分許」更正為「竟接續於110年12月4日6時31分、7時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更正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謝○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先於同日2時55分、57分許毆打告訴人成傷,不思反省悔改,明知告訴人因傷在醫院治療中,竟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平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與前女友謝○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前居所,明知其甫於當日2時55分、57分毆打謝○成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被打很痛嗎,還好我沒把你打死」、「你真的要改改你的碎嘴,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予謝○,以此威脅謝○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閱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偵訊結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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