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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免訴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此免訴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恩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6日,係在該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如今雖該條例業已失效,惟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從舊原則,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確診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陳偉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通知書並於5月2日送達生效;
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5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查訪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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