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5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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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驗餘量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蔡志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隨身行李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25公克、驗餘量0.0714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071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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