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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永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秋永輝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高培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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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4號
被 告 秋永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高培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培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秋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高培剛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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