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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劉正安
程峰騏
郭政鴻
吳柏敬
陳雲龍
丁少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己○○、丁○○、乙○○、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BPL-8632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BPL-8682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第12行「手持請勿停車之鐵製立牌敲打」補充為「手持請勿停車之鐵製立牌丟擲、敲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經相互邀集後眾人到場助勢,致生本件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之年紀為甫成年之18至27歲間,年輕氣盛,且在場助勢之原因多為友人邀約情誼之動機,思慮難免未周致誤蹈法網,兼衡渠等亦多為國高中肄業、畢業之學歷、品行、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丙○○為本件糾紛之源起、被告甲○○則有在場動手丟擲、敲打製造混亂,所生之危害渠二人之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0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少年韓○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以微信公告及電話邀約之方式,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少年翁○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洪○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於112年10月2日23時55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少年翁○瑨(所涉妨害秩序及放火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前往韓○諺位在上址住所公寓之樓梯間,潑灑汽油並點燃,丙○○、甲○○手持請勿停車之鐵製立牌敲打,戊○○、庚○○、己○○、丁○○、少年洪○祐(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乙○○(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少年翁○瑨、洪○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口頭叫囂,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庚○○、己○○、甲○○、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翁○瑨、洪○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本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丙○○、戊○○、庚○○、己○○、甲○○、丁○○、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庚○○、己○○、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丙○○、戊○○、庚○○、己○○、甲○○、丁○○、乙○○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戊○○、庚○○、己○○、甲○○、丁○○、乙○○亦涉犯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經查,證人翁○瑨於偵查中證稱:是丙○○跟伊朋友約在中平國中,伊不認識丙○○的朋友,打火機是伊自己身上就有的,伊去加油站買汽油,丙○○也不知道伊要幹嘛,到了現場,丙○○先上樓,伊就跟著上去,因為韓○諺家沒人,丙○○就下樓,而伊手上有汽油,伊就潑在3樓樓梯間並點燃後才下樓等語,是依證人翁○瑨所述,其與丙○○之友人並不認識,其係在丙○○下樓後方點燃潑灑之汽油,則被告等人是否知悉翁○瑨身上帶有汽油,抑或翁○瑨會獨自一人在樓梯間潑灑汽油並點燃,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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