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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機車停車格附近」更正為「機車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坦承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3號
被 告 洪政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附近,徒手竊取蕭宇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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