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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出於抗拒通緝逮捕而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和裕等人均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竟因畏罪而欲脫免逮捕,對員警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警察公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公權力未予尊重,更造成警員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毀損,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38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培修律師
林志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在張國光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水星光刺青工作坊內(下稱水星光工作坊),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楊和裕、王彥友及葉建庭均係依法前往水星光工作坊,為執行逮捕遭通緝陳國雄之公務員,竟為躲避查緝,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嘴咬及手持辣椒水噴灑之強暴方式妨害楊和裕、王彥友及葉建庭執行公務,因此導致楊和裕受有雙眼及雙手部辣椒水造成腐蝕傷之傷害,王彥友則受有左側前臂咬傷之傷害(王彥友未提起告訴),楊和裕之眼鏡框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和裕。
二、案經楊和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免因通緝被逮捕,而以徒手攻擊、嘴咬及手持辣椒水噴灑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
惟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沒有印象云云。
2 證人張國光、張思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1、水星光工作坊為證人張國光所承租之房屋。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職務報告2份、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和裕、員警王彥友因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犯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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