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3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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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卡片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祖蔚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見陳慧慈所有遺留該處之CK卡片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得陳慧慈上開卡片夾1個,而侵占入己。

㈡陳祖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假冒陳慧慈名義,以免簽名感應之消費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使各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祖蔚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

惟因陳慧慈已向永豐銀行申請止付,始均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祖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其持本案永豐信用卡有刷卡成功購得商品云云。

然該部分事實,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6月1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393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CK卡片夾1個係告訴人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嗣即發現該卡片夾脫離其持有,並返回便利商店請求察看監視器畫面,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本案卡片夾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又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落之卡片夾,且盜刷卡片夾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未得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不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之CK卡片夾1個、現金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告訴人已將該信用卡掛失,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該卡片、證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1 112年7月11日7時24分許 129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忠承店 2 112年7月11日8時41分許 36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城運店 3 112年7月11日12時許 4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員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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