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3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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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莉(原名高依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高佳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108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㈣自首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高佳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佳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108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556、5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成泰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3日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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