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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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至5行「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更正為「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UBER派單叫車之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前有多次同類手法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雙方無條件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藥事法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得利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末查被告詐得價值145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且前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6時34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費用,仍以手機軟體UBER派單叫車,致邱寶進誤認李慶華有付款能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搭載,嗣抵達新北市○○區○○路0號後,李慶華稱身上無現金,無法支付車資共新臺幣1450元,隨即跑步離開現場,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寶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邱寶進所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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