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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曾新貿
鄭聖錩
陳麒任(原名陳昱延)
蔡亞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新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聖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建荻、曾新貿、鄭聖錩、陳麒任及蔡亞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30分許起,由余建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對面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由余建荻負責招攬賭客、兌換籌碼、記帳,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曾新貿、鄭聖錩,由曾新貿自同日23時許起擔任賭場荷官,負責清算賭注,由鄭聖錩負責把風,另由陳麒任、蔡亞霖負責接送賭客及購買賭客所需飲食。
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 分為4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閒家每次可押注籌碼100元以上不等金額與莊家比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贏3,000元繳付100元之抽頭金與余建荻,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3年1月5日3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陳煌文、楊旻國、江中洋、邱義豐、王智正、蔡朝安、蔡美卿、林昱呈、黃笙豪、翁嘉鴻、徐胤虔、蔡金枝、陳彥融、張煒杰、王姿云、翁子傑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余建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建荻、曾新貿、鄭聖錩、陳麒任、蔡亞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杰暄、李志祥、陳汶杉、高士傑、陳煌文、李浩維、楊旻國、江中洋、黃千茹、邱義豐、鄭有盛、王智正、蔡朝安、蔡美卿、林昱呈、鄭凱仁、王聖翔、紀宗言、陳柏銓、魏劭倫、丁子杰、黃笙豪、翁嘉鴻、周宸宇、丁柏崴、徐胤虔、江旻季、蔡金枝、陳彥融、張煒杰、王姿云、翁子傑、黃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本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
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參與犯罪程度,另被告曾新貿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余建荻、鄭聖錩、陳麒任、蔡亞霖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建荻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余建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9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余建荻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余建荻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等之手機各1支,被告等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曾新貿於偵訊時供稱:是余建荻僱用我的,他說1天1,000元等語。
被告鄭聖錩於警詢時亦供陳:余建荻今天整場1,000元僱用我等語。
惟被告曾新貿於警詢時亦稱:今天第1天還沒賺到就被抓等語,且其等所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於營業第1天即為警查獲,難認被告曾新貿、鄭聖錩已領有前開1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籌碼 1批 3 骰子 1盒 4 帳本 1張 5 點鈔機 1臺 6 計算機 1臺 7 姓名夾子 1批 8 抽頭籌碼 110張 9 抽頭金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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