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5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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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苡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苡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偵查卷第10頁);

但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新北檢貞偵張緝字第3440號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第25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苡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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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2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苡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29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苡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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