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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本院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原關於「即向郭盟祥佯稱要回家拿車資共新臺幣(46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而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0元車資之利益,並向郭盟祥佯稱要回家拿錢來給付」,及補充「被告陳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卻仍使用叫車服務而搭乘告訴人郭盟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不疑有詐即為載送服務,被告因而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學歷及自述之生活狀況,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宣稱有調解意願,經合法通知後卻無故未於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難認有深刻反省檢討其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為46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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