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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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陳琮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貳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陳琮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暐祈、陳琮叡與告訴人凃文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陳暐祈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琮叡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棒2支、辣椒水1罐,均係被告陳暐祈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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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陳暐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琮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祈、陳琮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某公有停車場內,各自輪流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凃文志,陳琮叡另持辣椒水朝凃文志噴灑,致凃文志受有右上臂、雙前臂、雙手肘、右小腿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右小腿擦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下背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文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暐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項,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經查,觀諸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前揭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官感知功能及四肢運作機能,難謂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皆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則難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不法犯意。
再審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亦無足作為重傷害動機之仇隙,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係自行停手離去等語,苟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衡情應可利用人勢優勢輪流毆打告訴人至重傷程度後再行離去,自無反自行罷休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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