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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友人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王柏文、乙○○獲報到場處理,其明知到場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攻擊王柏文、乙○○,抗拒警員之逮捕,並與王柏文、乙○○發生肢體拉扯,致王柏文受有左上臂、雙肘、右膝等處之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臉部、右手、右前臂等處之挫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2份、受傷照片5張、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水電工作,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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