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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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4號
被 告 高鴻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尤明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機台上之遙控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尤明聖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明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明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芽喇吧10多個、遙控車3台、遙控飛機(空拍機)2台、高壓洗車機1台、行車紀錄器3台。
惟查,被告否認竊取前開物品,卷內亦未無被告竊取該物品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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