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7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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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莉婕泡沫染髮劑108ml水晶紫羅蘭色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莉婕泡沫染髮劑108ml水晶紫羅蘭色1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徐嘉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邱芳宣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新莊民安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莉婕泡沫染髮劑108ml水晶紫羅蘭色」1份(售價新臺幣33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邱芳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芳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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