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7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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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然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易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母親、阿嬤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75號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與代號AD000-B112120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
詎黃仲豪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伊之手機(廠牌:realme、下稱扣案手機)欲拍攝A女之裙底、大腿根部,然為A女察覺而未遂,黃仲豪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欲以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大腿根部、內褲影像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 4 扣案手機 佐證被告欲以伊之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且扣案手機內有告訴人以外之女性之隱私部位相片檔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又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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