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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張晉偉
徐葉東霖
曹鼎輝
游誌鈞
王奎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被告等人於偵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禮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葉東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鼎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陳亭宇)貳拾玖張、傳單(陳翔州)參拾伍張、國光牌油漆溶劑貳罐、通信牌調和漆壹罐、海報(陳亭宇)伍張、海報(陳翔州)貳張等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誌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奎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基於教唆他人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唆使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共同基於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關於「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關於「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至26行關於「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至26行關於「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
次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曹禮坤因與案外人陳亭宇間有債務糾紛,首倡謀議、主導策畫,要求被告王奎力、曹鼎輝、徐葉東霖找人至告訴人徐偲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HE SHOP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並事後支付報酬,則被告曹鼎輝邀集被告張晉偉、游誌鈞前往,後被告徐葉東霖再度找被告曹鼎輝前往同一案發地點,而部分油漆、印有「陳亭宇」照片及文字「欠錢不還賣假貨」等語、印有「陳翔州」照片及文字「拒絕購買大陸貨廉價無良品質差假貨一堆」等語之傳單(下稱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原始檔案均由被告曹禮坤所提供,顯見被告曹禮坤已非單純挑唆他人犯罪,而係明確主導本件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曹禮坤之行為已屬共謀共同正犯,非僅教唆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曹禮坤、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曹禮坤、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禮坤先後3次與被告王奎力、曹鼎輝、徐葉東霖謀議;
被告曹鼎輝先後2次前往本案服飾店以潑漆、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徐偲愷之行為,係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曹禮坤、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曹鼎輝、徐葉東霖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曹鼎輝、徐葉東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周定穎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禮坤、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等人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以及依照告訴人徐偲愷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被告等人要找陳亭宇要錢,但是並沒有向伊索取財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82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本案服飾店外潑灑油漆、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之行為,係因案外人陳亭宇與被告曹禮坤有債務糾紛而起;
再者被告曹禮坤於偵查時供稱:伊與陳亭宇間有債務糾紛,伊幫陳亭宇頂罪,但要求陳亭宇補償伊律師費,其他不要求,陳亭宇有答應等語(見他卷第67頁),是被告曹禮坤要求案外人陳亭宇支付其律師費等費用未果,而認案外人陳亭宇積欠其債務等情,足見被告曹禮坤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等人。
惟前述部分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㈧審酌被告曹禮坤不思以合法途徑或理性尋求解決與案外人陳亭宇間之債務糾紛,而貿然邀集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等人逕以噴漆、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等恫嚇、毀損本案服飾店大門之方式進行催討,使告訴人徐偲愷心生畏懼,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等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在被告曹鼎輝處所扣案之傳單(陳亭宇)29張、傳單(陳翔州)35張、國光牌油漆溶劑2罐、通信牌調和漆1罐、海報(陳亭宇)5張、海報(陳翔州)2張等物,均為被告曹禮坤所提供,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鼎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下稱偵9547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警方在被告曹禮坤、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等人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共6支等物,因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奎力於112年11月26日,前往本案服飾店潑灑油漆、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之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王奎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9547卷第13頁);
被告曹鼎輝於112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前往本案服飾店潑灑油漆、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之行為,分別獲得1萬1,000元以及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曹鼎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9547卷第17頁背面);
被告徐葉東霖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本案服飾店潑灑油漆、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之行為,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葉東霖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9547卷第23頁背面),則前開被告王奎力、曹鼎輝、徐葉東霖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
被 告 曹禮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63巷35
弄1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張晉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葉東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曹鼎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誌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奎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1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禮坤與陳亭宇有債務糾紛,誤認陳亭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HE SHOP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合夥人,竟基於教唆他人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唆使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前往本案服飾店外,朝鐵捲門潑灑油漆、張貼印有「陳亭
宇」照片及文字「欠錢不還賣假貨」等語、印有「陳翔州」照片及文字「拒絕購買大陸貨廉價無良品質差假貨一堆」等語之傳單(下稱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希冀以此方式自獲得財物。
嗣王奎力為獲得曹禮坤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4時8分許,前往本案服飾店外,以自備紅色油漆及曹禮坤給予之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朝本案服飾店鐵捲門潑灑,並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
單,使該鐵捲門表面因遭噴濺大片紅色油漆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本案服飾店負責人徐偲愷,並使徐偲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則為獲得曹禮坤允以之報酬,自行購買紅色油漆,並自曹禮坤取得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後,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7日2時48分許,前往本案服飾店外,朝本案服飾店鐵捲門潑灑,並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使該鐵捲門表面因遭噴濺大片紅色油漆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本案服飾店負責人徐偲愷之財產權,並使徐偲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曹鼎輝因而獲得1萬1千元報酬。
徐葉東霖為獲得曹禮坤允以報酬5千元,與曹鼎輝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曹鼎輝住所取得紅色油漆及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後,於112年12月11日4時40分許,前往本案服飾店外,朝本案服飾店鐵捲門潑灑,並張貼陳亭宇傳單、陳翔州傳單,使該鐵捲門表面因遭噴濺大片紅色油漆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本案服飾店負責人徐偲愷之財產權,並使徐偲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徐葉東霖因而獲得5千元報酬,曹鼎輝則獲得2千元報酬。
嗣經徐偲愷訴警,警持本署拘票拘提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並經曹鼎輝同意搜索,而在其住所扣得陳亭宇傳單29張、陳翔州傳單35張、國光牌油漆溶劑2罐、通信牌調合漆1罐、印有陳亭宇名字海報5張、陳翔州名字海報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偲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曹禮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曹禮坤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
被告徐葉東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
被告徐葉東霖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並證稱:被告曹禮坤
即為綽號黃小明之人,黃小
明叫王奎力去潑漆、貼海
報,後來黃小明也有叫我
去,我可以拿到5千元報酬
等語。
被告張晉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張晉偉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
被告曹鼎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曹鼎輝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並證稱:被告曹禮坤即
為綽號黃小明之人,是徐葉
東霖介紹我給黃小明認識,
黃小明說因為店家欠他錢,
所以叫我去貼照片跟潑漆,
說要給我1萬元1千元的報酬
等語。
被告游誌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游誌鈞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
被告王奎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王奎力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並證稱:被告曹禮坤表
示陳亭宇有欠他錢,所以叫
我去潑漆跟貼照片,我可以
拿到3萬5千元的報酬。傳單
跟海報是他傳電子檔給我,
我再去印下來的等語。
證人及告訴人徐偲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即本案服飾店員工簡
世昌、許馨云於警詢中之
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1
份。
警扣得上開犯罪用物品之事
實。
被告王奎力手機對話紀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曹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器物、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曹禮坤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曹禮坤乃基於同一犯意,而唆使被告王奎力等人為上開犯行,且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等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曹鼎輝乃基於同一犯意,而唆使被告王奎力等人為上開犯行,且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曹鼎輝與徐葉東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奎力、曹鼎輝、張晉偉、游誌鈞、徐葉東霖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曹鼎輝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依法沒收。
截圖照片、被告張晉偉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
告游誌鈞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各1份。
1、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勘察報告各1份。
2、本案服飾店估價單照
片1份、租賃契約書1
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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