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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潔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2年度原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潔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潔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刑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潔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ㄧ)。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載原以「不服金額罰金」;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其業與告訴人王柔媗達成和解,請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自稱前曾遭告訴人挑釁,不思理性處理,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個人IG動態頁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且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動態頁面張貼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復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等情,經參閱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
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無從資為從輕量刑因子,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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