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14,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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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壬



具  保  人  黃士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6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參。

茲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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