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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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劭穎



(現羈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劭穎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施劭穎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施劭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本案又於短期間內涉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5日屆滿,而被告於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相關證據業已全部調查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居所。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8月5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彭全曄
    
    法 官白承育
   
   法 官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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