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2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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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速霸陸」、「梅藍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收簿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張俊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銀行帳戶內有不法金流,需交付金融卡供檢警暫時保管查證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檔以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融卡。

嗣林家龍依「速霸陸」、「梅藍天」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該收據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林家龍再冒充替代役男,於同(3)日15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即永盛公園前),等待丙○○前來並向其收取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

適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覺林家龍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林家龍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57至59、77至79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俊德」、「林漢強」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5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檔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丙○○,形式上係表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相關事項,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對於社會一般民眾,顯有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疑。

又本案詐欺集團在Telegram群組將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列印序號傳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偵卷第32頁),是「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各屬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準公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速霸陸」、「梅藍天」之人及假冒警員、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既均係以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非佳,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4月3日)再犯本案,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見面即為警查獲,暨被告於本院陳明:高中肄業,從事鐵架組裝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5歲、3歲之2名兒童,且女友目前懷孕中(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詐欺集團成員給我列印序號,我到便利商店用ibon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收據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序號自行列印而為其所有之物,且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尚未出示予告訴人即為警查獲,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檔,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詐騙所用之物,然該照片檔既已傳送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目前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卷第78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1張 1.左列執行命令不予沒收。
2.左列執行命令上蓋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予沒收。
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左列收據及其上蓋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均應沒收。
3 iPhone 8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應予沒收。
4 Samsung Galaxy A23廠牌黑色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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